2019年3月28日,刘某作为承包人与****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刘某承包位于**市**区中国**村的中国**村***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意昂体育平台。(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因A公司资金问题,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20年12月9日,经双方核算,对结算费用进行了确认,但A公司至今未支付费用。
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恒略律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恒略律师通过与当事人沟通详细了解本案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充分评估案件风险和组织有力证据材料后,恒略律师认为****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并就欠款金额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隐名发包人、实际受益人,均应与A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1.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欠款1551309.59元;
C公司辩称:1.刘某主体不适格;2.对2020年12月产生的审核报告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请求法院进行全面审查;3.我司非案涉装修承包合同的主体,即使刘某的主体适格,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给付责任;4.我司不应认定为隐名发包人,我司只是案涉项目的受托实施者;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刘某自认2019年9月撤场,其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区农业农村局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不动产建设批准的准确项目名称为“**区地震后恢复重建农业发展资金项目”该项目经文件批准建设,确定我局为业主,后委托C公司作为业主全权实施案涉项目未完成部分。……项目建设完成后,C公司租赁给了A公司作为酒店经营使用。本案纠纷系A公司的装修施工单位B公司与刘某的纠纷。
本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争议焦点:1.刘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3.工程价款金额应如何认定?4.刘某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公司内部项目施工协议》载明的发包方为A公司,承包方为刘某项目部,上载明“现场指派刘某为承办方驻工地负责人”,并有刘某签字。刘某称,其与B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介绍其代表B公司承包,对外联系等均是以B公司的名义进行意昂体育平台。
结合《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变更做法确认”等均载明申请单位名为刘某施工队,施工方为B公司,并加盖A公司和B公司印章,《中国**村**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单》加盖A公司和B公司印章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中的“刘某项目部”应为B公司的项目部,该协议系刘某借用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为酒店装修工程,刘某系没有资质的个人,故案涉施工协议无效。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3,《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协议》无效,案涉工程早已处于停滞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意昂体育平台,案涉工程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因案涉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刘某、A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了《**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单》,B公司加盖了印章,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工程款参照该结算单认定为2703784.50元。
A公司已支付刘某30万元,刘某自认C公司已向工人支付劳务费852475元,故A公司尚应支付刘某的款项金额为1551309.59元。
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系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次,根据刘某自述案涉工程停工、撤场时间,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结算,在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应视为结算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对刘某主张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等规定,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法律意见及诉求,最终判决:A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刘某1551309.59元;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2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返回搜狐,查看更多